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协调不成”应如何理解? Post author:admin Post published:2020年9月14日 Post category:未分类 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协调不成”应如何理解? 【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规则】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协调本身是提起复议的必经程序,但是,这里的“必经”不是实体性的,只要被征收人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协调申请,则不论申请人对有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实体处理不满意,抑或有关部门没有作出处理,均可视为“协调不成”。 本文摘编自:《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阎巍、胡卉明著 打赏赞微海报分享 你可能也喜欢 审判指引(2019):关于北京市一中院就民事侵权案件审理中相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2019年2月16日 网上筹款被判全额返还?只因为这个!法院呼吁加强监管 2019年11月6日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怎么办? 2020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