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5日上午,山东高院和省人社厅联合召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审判及仲裁工作新闻发布会,山东高院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了近年来山东法院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关情况,公布了五起劳动人事争议审判典型案例;省人社厅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了近年来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工作的有关情况,公布了五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本篇介绍仲裁案件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不能以企业注册名称与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不符为由否认劳动关系存在。
【裁决要点】
企业应对其企业基本信息的保护承担责任和义务,并对以其企业信息注册的微信公众号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企业以其微信公众号名称与注册名称不一致为由,否认劳动关系存在,但证据足以证明微信公众号实为企业运营,可以认定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主张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在某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某主张某公司以某风渔家对外经营,某公司予以否认,亦否认曾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李某提交载有某风渔家字样的工作服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提交某风渔家微信公众号截屏及认证详情页面截屏打印件,微信帐号主体为某公司,认证详情页面截屏打印件载明企业全称为某公司,载有的工商执照注册号与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工商执照注册号一致。某公司以微信朋友圈属于社交网络平台为由,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
【仲裁请求】
请求某公司向李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10000元。
【争议焦点及仲裁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曾经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微信公众号应属于上述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可以作为电子证据使用。本案中,李某当庭展示的某风渔家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显示,该微信公众号帐号主体为某公司,认证详情页面亦载明企业全称为某公司,载有的工商执照注册号与某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工商执照注册号一致,以上事实足以确认李某关于某公司以某风渔家作为名称对外经营的主张。综合李某提供了载有某风渔家字样标志的工作服的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某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最终,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