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蒋保双 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能,负责搜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真相。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提起公诉。律师作为辩护人,依法为嫌疑人进行辩护,行使辩护权。法院居中审理和判决。
职务犯罪的刑事程序中,监察委员会(简称监委)除了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还可以对检察院和法院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对检察院和法院作出政务处分决定。这有可能导致,检察院和法院对监委有所顾忌,一定程度上造成刑事诉讼中侦查、审查起诉、辩护、审判等角色的权力失衡。
一、监委对职务犯罪的立案调查权较大,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
根据《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一)监督检查: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处置: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由此可知,监委的立案调查权相当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但是又和侦查权有所区别。比如监委立案调查后,《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移送审查起诉前被调查人及其家属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辩护,而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嫌疑人从被第一次传唤或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就可以委托律师辩护。
在监委对被调查人进行留置期间,律师也无法进行会见、调查取证和进行法律帮助。这会造成监委对职务犯罪的立案调查权,没有约束在权力的笼子里。虽然《监察法》第65条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中若存在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追责,但是实践中落实的难度较大。
二、检察院的审查起诉职能流于形式,存在被监委架空的现象
监委作为职务犯罪的刑事侦查机关,在调查办案中,具有《监察法》第65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监委的调查结果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时,检察院能否客观行使审查起诉的职能?
实践中,笔者作为辩护人,遇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流于形式,被监委架空的情况。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权客观上被弱化。这将进一步导致,职务犯罪的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不到保障。
三、法院审判独立性缺失,存在向监委征询处理意见、甚至征询判决意见的个案情况
法院在审理和判决过程中,发现监委已经认定的事实存有问题或者缺陷时,如何处理?
实践中,会有一部分法院,退回检察院要求补正,检察院随即转给监委补正,或者法院直接征询监委的意见。
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根据证据和事实进行审理和判决。实践中,法院的定罪和量刑一般都是在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除此之外,在检察院的前面,还有一位可以监督党政法的监督机关监委爸爸,不容得罪。
换句话说,监委和检察院,都具有监督检查的职能,法院都得罪不起!
四、被调查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导致存在公务员和企业家被刑事追究后,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被调查人在被留置之前,监委已经对被调查人进行多轮次的调查和询问,即在监委调查立案之前,监委的谈话已经被衍生或异化为刑事侦查。
蒋保双律师经过对两类案件进行对比研究发现,为企业家犯罪辩护和为公务员职务犯罪辩护,存在明显的不同。职务犯罪辩护,被调查人或者嫌疑人能达到99%以上的认罪认罚率,他们曾经在体制内工作过,一不小心身陷囹圄,仍会选择无条件相信党和组织,希望能争取一个较好的态度,在量刑上从宽处罚。另一方面,职务犯罪的大部分嫌疑人不太相信法律,他们相信党和组织胜于相信法律。
为企业家辩护,则会有不同的感受,大部分企业家相信事实和真理,有些企业家敢于和勇于坚持无罪。这可能涉及到案件审理的的结果直接影响财产的罚没,有的地方法院对一个企业财产罚没几百万上千万不在少数。
五、监委调查留置期间,被调查人及其家属无法委托辩护律师,被调查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在留置期间,被调查人能否可以聘请辩护人辩护或者会见,《监察法》没有进行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监察法》中,监委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定义为“调查”,而非“侦查”,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公职人员在被监察委调查期间是“被调查人”而非“犯罪嫌疑人”,因此,实践中公职人员在被监察委调查和留置期间无法获得律师的会见和辩护。
职务犯罪的被调查对象,都是公务员队伍,也是我国培养多年并为党和国家做奉献的群体,他们大部分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人才和精英。他们一不小心涉嫌犯罪,相较于非体制内的人员,诉讼权利更难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