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补偿程序还是赔偿程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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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强拆的赔偿应体现出一定的惩戒性。对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既无征收决定又无补偿决定,恶意违法强制搬迁,严重损害被征地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判决赔偿被征地农民的合法财产损失和相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外,还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等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提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由于上述费用显然已经超过了一般安置补偿的范围,只能通过赔偿程序予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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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农转非方式转变土地性质后,是否还需要履行征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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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已因“农转非”占有使用集体土地的,只要给予相应的安置补偿,一般不宜仅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行为,或者确认其违法;而此后发生的类似行为,则应当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程序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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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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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1年9月5日起施行。为正确理解适用,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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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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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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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按照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标准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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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集体土地上房屋使用城市房屋补偿标准的关键有三:一是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二是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三是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补偿的归属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归属并非同一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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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征收人住房的安置,应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还是以户籍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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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安置工作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不因土地房屋征收而降低。而“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则,不仅包括征收部门进行住房安置时,应当保障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居住面积,还应当包括确保被征收人的居住便利性不因征地行为受到不当损害。在我国农村,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分家独立居住,是一项传统习俗,这项制度对于充分利用生产生活资料、提高生产积极性、减少家庭矛盾等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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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人个人能否对征收部门与村委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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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分配方式以及数额的确定,属于村民通过村民会议行使自治权的范围,村民个人无权以此为由对村委会与征收部门就土地补偿问题签订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在村委会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等法定自治程序直接就安置补偿事宜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村民个人对村委会作出的包括未按照法定自治程序议决事项等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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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还能否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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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的情况下,征收人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如果征收人在征收实施过程中以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为由,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被征收人的个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被征收人可以就此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协议明确约定被征收人放弃个人财产权利,或者根据被征收人签订的腾房协议、房屋腾空单以及实施的交出房屋钥匙等行为,足以认定其放弃个人财产权利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就涉及的相关财产所提诉讼不具有诉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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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案件中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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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征收人与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由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定的征收以及具体实施安置补偿工作的主体,是当然的适格被告。2.在被征收人与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等行政主体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由于乡镇政府或街道办并非法定的安置补偿主体,也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层面的明确授权,其进行的签约行为,应视为受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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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的与征地相关的行为应当以谁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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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储备机构只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无权独立实施与征收相关的行政行为。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的与土地征收相关的行为,应视为该机构隶属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委托其实施的行为。因此,对土地储备机关实施的与征地相关的行为不服的,应以其隶属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如果该机构没有隶属关系的,应当以批准其成立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共管的,视其履行的具体职责,选择共管机关中的一家或共管机关一起作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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